瀆職罪是我國刑法中的一大章節,是一個概括性的罪名,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損害公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客觀公正性的信賴,致使國家與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犯罪行為。該類犯罪的主要罪名包括,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徇私枉法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等。
瀆職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是該類犯罪的一大特點:并非所有在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等行為的行為人都會構成本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條件。
那么何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可以看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關鍵在于是否從事公務。是否有編制,是否是我們平時所說的臨時工、合同工,都不是影響身份認定的因素,重點在于工作內容是否是公務。這也是同樣都并非在編人員,政府部門聘請的清潔工不會成立本罪,而負責審查、執行某項任務的合同工卻可以構成本罪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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