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筆者通過對八種法定證據種類、六種證據取得方式的分析,結合多年執法辦案實踐經驗總結,全面梳理歸納證據取得相關法律規定,將八種法定證據種類對應到六種證據取得方式上,只有通過規范證據的取得程序,確保證據取得方式合法合規,才能確保全案形成有效證據鏈,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最終達到定罪量刑的標準。通過現場勘驗筆錄取得的證據方式與全案其他證據相互結合剖析,有效質證,對于無法形成證據鏈的,符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刑事案件,提出無罪或者依法不起訴的辯護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中的證據種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因此,辯護人對證據質證要僅僅圍繞以上八種法定證據種類進行。
二、證據的取得方式
筆者結合多年一線執法辦案經驗,對證據的取得方式總結為以下六種。對于這六種取證方式,法律均作了明確要求和規定。在實踐中如何有效質證,要將案件中已有的特定證據種類對應到六種證據取得方式上,看是否符合辦案程序規定,對于每種證據的取得方式,如果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都可以以此作為辯護要點,提出質證意見,甚至通過啟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依法排除非法證據。
(一)接受證據
指的是接受被害人、相關證人、報案人、舉報人、投案人等主動向本案單位提供的證據。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條 “公安機關對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等應當登記,制作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由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簽名,并妥善保管。必要時,應當拍照或者錄音錄像”。接受證據是提供證據的人積極主動向辦案單位提供證據材料。
(二)調取證據
辦案部門主動調取證人、被害人或者其他人保存或者持有的證據。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二條:“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明確調取的證據和提供時限”。
(三)現場勘驗中提取痕跡、物證或者扣押的證據
在現場勘驗過程,由于偵查人員的勘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依法進行的活動。所以,負責現場勘驗的現場指揮人員可直接決定,此種情況無需再出具扣押決定書、呈請扣押報告書,但也有例外:對于扣押的財物、文件價值較高或者可能嚴重影響正常生產經營的情況,仍然需制作扣押決定書和呈請扣押報告書。
法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偵查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第一百三十三條“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四)搜查過程中取得的證據
在搜查過程中,由于搜查程序本身已通過搜查決定書、呈請搜查報告等法定程序批準作出,對搜查的物品,一般情況下,由現場指揮人員決定即可,無需再次通過扣押決定書、呈請扣押報告書等再履行一次程序。有例外:但扣押財物、文件價值較高或者可能嚴重影響正常生產經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扣押決定書。搜查的過程中,要注意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關于搜查的程序規定,做好搜查筆錄,確保搜查取得的證據與搜查筆錄一致、無矛盾,確保證據來源合法有效。
法律依據: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二十八條 “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制作扣押決定書;在現場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由現場指揮人員決定;但扣押財物、文件價值較高或者可能嚴重影響正常生產經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扣押決定書。”
(五)辦案單位自己制作的證據
有一些證據材料是辦案單位自己制作形成,比如:偵查機關制作的對被害人、證人的詢問筆錄,對犯罪嫌疑人訊問筆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等,是辦案單位根據偵查工作需要由偵查員或者法醫按照《刑事訴訟法》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制作的。
(六)辦案單位委托或者聘請其他單位制作形成的證據
除了上述證據取得方式之外,還有一些證據,是需要辦案單位委托或聘請有關單位制作,例如對物價、筆跡、骨齡等的鑒定意見書需聘請有相關資質的單位進行鑒定。
三、現場勘驗取得的證據如何有效質證
在現場勘驗過程中,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以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對現場勘驗過程必須制作勘驗筆錄。勘驗筆錄過程是動態反映偵查人員對勘驗過程先后順序、步驟、方法的筆錄,能夠客觀反映犯罪現場以及與案件有關聯的現場時空情況、地理位置、涉案被害人、物品等客觀情況。客觀還原案發時現場的具體情況。
在現場勘驗中提取的指紋、掌紋、鞋印等痕跡物證,以及血液、體液等生物檢材,物證、書證等相關資料,除非案發后人為偽造、破壞現場,大多屬原始證據,是能夠獲得案件線索的第一手材料,客觀反映案件真實情況,提供的相關證據對于破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現場勘驗過程可能存在的問題,以及質證的重點:
(一)現場勘驗主體是否合法
現場勘驗通常由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進行,偵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協助進行。進行現場勘查必須持有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案件時,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復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復驗、復查,并且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對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此外,對婦女身體的檢查,應當由女工作人員和醫師進行。公安機關現場勘驗、檢查人員是指公安機關及其派出機構經過現場勘驗、檢查專業培訓考試,取得現場勘驗、檢查資格的偵查人員。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現場進行勘驗、檢查不得少于二人。以及審查勘驗、檢查資質是否過期。
(二)見證人是否符合規定
勘驗、檢查現場時,應當邀請一至二名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的公民作見證人。因為客觀原因找不到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如果缺乏見證人在場見證,又缺乏取證過程的錄像,相關物證、書證的來源不清或存在疑問,相關證據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三)現場勘驗過程、勘驗方法和操作規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指的是勘驗過程所依據的勘驗規范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照科學方法和標準操作流程進行。公安部發布的《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規則》,對勘驗、檢查的工作內容做了詳細規定。對于不同的案件現場,有不同的勘驗方法和操作規程。現場勘驗過程提取證據的方法、程序不當,容易導致證據遺漏、被污染甚至滅失。應當分別提取、分開包裝,統一編號,注明提取時間、地點、部位、數量、名稱,并注明提取人。特別是對特定的提取對象,更要使用特定的操作規范。因為提取方法、程序不當嚴重影響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則需補充或者重新提取,無法補充或者重新提取的,相關證據不得作為定案依據,也不得作為鑒定檢材。
(四)現場情況是否被破壞
要判斷現場是否為原始現場,還是案發后人為破壞現場,或者經風霜雨雪、太陽暴曬、冰雹、泥石流、沙塵暴等極端自然天氣變化影響后的現場,或者荒郊野外牲畜破壞、高速路等車輛高峰通過碾壓等形成二次破壞的現場。
(五)現場勘驗筆錄制作是否規范
現場勘驗筆錄是否在首部規范記錄了接處警時間、警情內容,案發現場地點、周邊環境,現場采取的保護措施,勘驗的起止時間,天氣情況,組織指揮人員、見證人等基本信息;是否在正文部分規范記錄現場勘查過程、現場情況以及證據提取情況;正文是否載明現場勘驗過程及結果,是否在結尾部分規范記錄制圖和照片、錄像數量、現場勘查相關參與人員的簽名等;勘驗不同現場或多次勘查同一現場的,有無分別、多次制作筆錄,補充勘驗的是否說明原由。現場勘驗人員是否簽名、現場圖、現場照片是否符合規定,是否加蓋所在單位印章。
(六)現場勘驗提取的痕跡物證,是否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現場勘驗中取得的證據,需要與其他證據綜合分析,是否相互印證。實踐中可能存在以下三種情況,如果存在,需進一步甄別,是否符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要求,進而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
1.現場勘驗筆錄中記載描述了該證據,但在扣押清單或者提取痕跡、物證清單中,并未列明此證據,該證據實際上也不存在。實際中,在物證保管室該證據也并不存在,也就是證據缺失。這對于案件辦理影響非常大,缺少的證據可能會導致案件無法形成有效證據鏈、最終導致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現場勘驗筆錄中未記載描述該證據,但在扣押清單或者提取痕跡、物證清單中卻出現了該證據,且該證據實際上也客觀存在。也就是實際存在的證據卻并未在現場勘驗筆錄中顯示、記載,表明該證據的來源。導致證據來源不明。如果無法做出合理解釋,不能證明證據來源的,該份證據可能被作為非法排除而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3.現場勘驗筆錄中的證據與扣押清單或者提取痕跡、物證清單中的證據不完全相符。此時需作出合理解釋,如果不能合理解釋,會導致證據相互矛盾沖突。
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規定,因此,對現場勘驗筆錄制作和提取痕跡、物證提出了更高要求。對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都確立了新的排除規則,一種是“強制性的排除”;一種是“自由裁量的排除”。例如,《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于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偵查人員未附有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此種情況就屬于“強制性的排除”。
四、綜合分析案件中的證據是否能夠形成證據鏈
實踐中,存在現場勘驗筆錄與實際不一致、不符合的情況,然后通過與全案其他證據之間關系的邏輯的分析,現場勘驗中取得的證據與全案其他證據可能無法相互印證,不能形成證據鏈,導致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例如,在一些“一件代發”式網絡詐騙犯罪案件中,對涉案產品是否存在、證據如何取得均不清楚,勘驗筆錄記載的內容、搜查筆錄以及扣押清單中均無此產品,不能與案件中其他相關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在勘驗和搜查、扣押等程序中,均未提取、扣押到涉案的網絡銷售產品,證據環節缺失,無法形成證據鏈。經過辯護律師提出的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建議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法律意見書,辦案部門對該部分證據進一步完善,通過調取涉案產品并進行鑒定,其產品的成分和價格是否明顯不符合市場價值(如果產品成分經過鑒定不符合,此時可能與銷售偽劣產品罪、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等相關罪名想象競合),進一步印證是否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偽造的銷售商的授權委托書等憑證騙取客戶信任,虛假發貨,最終騙取客戶繳納高額加盟費發展為代理商的詐騙手段。因此,勘驗、搜查、扣押等程序中取得的證據,要與全案其他證據互相結合、互相印證,只有形成閉環證據鏈,才能充分證明案件事實,以達到《刑事訴訟法》證據和證明標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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