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隨著法治化進程的不斷推進,司法案件逐年遞增,案件的當事人和代理律師們均不可避免地會在案件的審理中遇到法官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問題。為了更好地分析和解讀案件,充分地理解法官對個案判決的作出是否合法、合理,明白司法自由裁量權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本文就司法自由裁量權問題進行研究,結合本律師參與案件的具體司法實踐,提出筆者個人的一些看法。
二、自由裁量權概念及規定
(一)自由裁量權概念
自由裁量是?們在處理具體事務時,具體裁量主體在?定知識閱歷背景下,根據可適?范圍做出的?種價值判斷。司法自由裁量權是從德沃金1963年發表《司法自由裁量》一文后才流行的相當新的術語,是個“舶來”語詞,即法官在法律適?中自由選擇的權?,它具有特定的含義,通常是指法官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根據?定的案件事實?選擇法律的適?,及在法定幅度內作出裁判的自由決定權。[1]雖然檢察官在定罪量刑建議方面也會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最終作出生效判決的是法官,故本文主要闡述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布萊克法律詞典》在解釋司法自由裁量權時,認為“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條件是存在兩種可供選擇的具有適用力的法律規定,法院可以根據其中任何一種規定行事”。
最高人民法院在定義自由裁量權時,認為:“自由裁量權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根據法律規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確司法理念,運用科學方法,對案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程序處理等問題進行分析和判斷,并最終作出依法有據、公平公正、合情合理裁判的權力。”[2]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權進行了解釋,即指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在對于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程序處理等問題具有一定選擇和判斷空間情況下,根據法律規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確司法理念,運用科學方法進行分析和判斷,并最終依法作出公正合理裁判結果的權力。[3]
(二)司法自由裁量權的規定
司法自由裁量權是法律賦予法官的司法裁判權,是司法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我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各地經濟發展狀況不一,且個案千差萬別,法律不可能對所有案件都單獨制定規則,即不可能對任何事情都規定得特別詳細,所以必然需要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具體表現為:
1.法律已明確授權法官在?定范圍內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比如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或者沒有依據前條規定采取有效補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其中,“相應的懲罰性賠償”便存在法律明確授權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情形。
2.法律雖然沒有對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明確的規定,但通過對相關法條的理解和解釋可以確定法官享有確定具體條文含義的權力。比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對其中的“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法官就享有?定的解釋空間。
此外,在刑法涉及到定罪量刑時,會出現很多“情節輕微”“情節顯著輕微”和“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具體認定問題。有些司法解釋會對其進行明確規定或者列舉,但在沒有明確說明和無法窮盡所有情形時,便只能交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去作出認定。
3.在法律規定的量刑范圍內,是允許法官在相應幅度內作出最終判決的。比如上面所說的“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在個案中表現的具體數額和刑罰中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中的具體刑期的確定均允許法官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權。
4.由于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具有一定的滯后性和局限性,故在面對新事物新形態時,往往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而司法裁判者又不能對其視而不見。此時,法官便應當在法律的框架下,結合法律原則和基本規則,在個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權。
為了更好地適用自由裁量權,司法機關也在出臺著各項規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便印發了《關于在審判執行工作中切實規范自由裁量權行使保障法律統一適用的指導意見》的通知(法發〔2023〕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23年12月2日出臺了《關于規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權行使保障裁判尺度統一的工作意見(試行)》。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審判實踐中存在的部分案件法律適用不統一、裁量權行使不規范等問題專門成立了最高人民法院統一法律適用工作領導小組,并于2023年12月1日印發了《最高人民法院統一法律適用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三、自由裁量權在司法裁判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如上所述,既然司法自由裁量權作為司法權的重要組成部分,無論是在客觀現實中還是在法學研究中均是不可避免的重要問題。因此,在具體行使中,更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1.司法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的原則
法律和裁判的最終目的是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為達到這個目的,法官在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權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1)合法原則,即要符合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精神和要求,不能違反法律明確、具體的規定;(2)合理原則,即自由裁量權要符合社會主流價值觀念和符合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理念,具有可預測性;(3)公正原則,即要達到裁量結果與社會公眾對公平正義普遍理解的契合性,確保裁判結果符合司法公平正義的要求;(4)審慎原則,即要在嚴格把案件事實關、程序關和法律適用關,在充分理解法律精神、依法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審慎衡量、仔細求證。
2.自由裁量權不是任意裁量權,更不是任性裁量權
法官在具體的司法裁判中認定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本身并不屬于自由裁量權的范疇。自由裁量權不是任意裁量權,自由裁量權重在強調法官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定的?主決定的權利,而非脫離法律規則任意為之。
任意裁量導致的最直接的后果便是“同案不同判”。近期熱度不減的豐縣,法院在面對被拐婦女提起的離婚訴訟時作出的判決書便令人大跌眼境。法院不去核實是否存在被拐事實和對夫妻關系是否破裂的認定錯誤適用“自由裁量權”,引起不良的社會影響。
在“王文群與邢后永離婚糾紛案”中作出的(2023)豐順民初字第0695號民事判決書顯示:“原告王文群訴稱:原告系四川重慶人。1987年10月,原告被人拐賣到豐縣賣與被告后同居生活,……2010年9月,原告離家出走,雙方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判定婚姻案件當事人離婚與否的法定界限是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原、被告結婚20余年且生育子女,其婚姻基礎牢固,婚后感情較好。雙方因家庭瑣事偶有爭執在所難免,婚生女邢金芝也當庭陳述父母感情很好,不同意父母離婚,只要雙方互相理解,互相寬容,多為孩子和對方著想,共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仍是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本院從雙方的婚前基礎、婚后感情、離婚的真實原因及有無和好可能等諸方面綜合分析,以不離為宜。”[4]
在“趙某與尹某離婚糾紛案”中作出的(2023)豐華民初字第0526號民事判決書顯示:“原告趙某訴稱:原告娘家在四川省綿陽市,1984年9月被拐賣至豐縣;……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礎差,婚后沒有培養出夫妻感情,現已分居5年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本院認為:原、被告于1984年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構成事實婚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近三十年,辛苦養育四子女,雙方對家庭、子女均有較大的付出。目前原、被告已人到中年,四子女均已長大成人,雙方應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扶持,彼此相伴,共同維護家庭的完整。近年來,由于雙方缺乏溝通與交流,互相不理解,以致影響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雙方應多做自我批評,互諒互讓,彼此關心體貼,多為對方利益著想,雙方還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未提供證明雙方感情破裂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5]
即便在經濟、法治發展水平較高的上海,亦出現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令訴訟結果無從預測。針對“知假買假”是否屬于消費者的認定,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和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認定不一。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上海南郊賓館有限公司與鄧乾軍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案”中作出的(2023)滬01民終14901號民事判決書顯示:“南郊賓館上訴稱:鄧乾軍多次多地知假買假,其行為具有營利性,屬于變相經營行為,不應認定鄧乾軍屬于消費者。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多次多地知假買假,其行為具有營利性,不屬于消費者的上訴理由,與上述規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6]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何輝與上海隆雄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案”中作出的(2023)滬02民終11687號民事判決書顯示:“本院認為:……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商品,其權益受法律保護。而何輝就本案所涉的“余市”威士忌已在本市提起多起訴訟,即何輝在購買“余市”威士忌前對產品的性質已明確知悉,結合何輝花費高昂價格在酒吧買酒后直接提起本案訴訟,以及何輝長期以購買的進口酒類產品無中文標簽或標簽瑕疵為由向法院起訴主張懲罰性賠償,可以認定何輝買假之意在于牟利,并不屬于典型意義上的消費者。”[7]
司法裁判者如未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大量地出現“同案不同判”,勢必會造成法治進程的倒退,讓司法失去應有的公信力,最終造成更大的社會對立和不滿情緒。
(三)如何完善自由裁量權的運用?
由于法官的個體特性及自由裁量權本身的權力特性決定了權力有被濫用的風險,因此,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控制必不可少。嚴格的規則與適當的自由裁量權相結合是實現實質正義的最好方式。
1.在立法層面,立法機關應當加強相關立法。只有對司法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進行進一步規范,才能保障裁判尺度統一、確保審判公正高效。比如,進一步完善《法官法》,在法官對案件終身責任制的基礎上,定時或不定時地倒查判決書、裁定書對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是否符合規定,是否存在濫用權力甚至司法勾兌的情形,使之更具有可行性。
2.在司法層面,一是要司法解釋亦應當加強出臺細則,進一步細化立法中的原則性條款和幅度過寬條款,規范選擇性條款和授權條款,最終達到統一法律適用標準。二是加強司法工作人員尤其是法官們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方面的業務培訓,使法官在行使該項權力時能盡可能做到嚴格遵守現有法律法規的規定,客觀上去理解立法本意,對法律需要保護的事項和原則做到心里有數;思想上要堅守初心,面對來自外界干擾時一定要堅守底線,對個案做到客觀的內心確信。同時,在作出裁判前,要加強類案的檢索,達到行使自由裁量權達到裁判尺度的統一,力求最大限度達到“同案同判”的效果。
只有這樣,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才能做到有度、有信,而不會突破底線,以“自由裁量權”之名行“濫用職權、枉法裁判”之實。對法官自由裁量內容不合法、違反法定程序、結果顯失公正以及其他濫用自由裁量權達到違紀違法的情形,需根據相關規定嚴肅處理。[8]
3.在當事人層面,應加強法制宣傳,引導他們正確認識司法自由裁量權在審判中的必要性與正當性,提升其對司法自由裁量權的認同程度。如聘請了律師,則律師應當在履行本職工作的同時,向委托人充分地闡述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以及法官針對具體案件作出裁判時哪些方面行使了自由裁量權及是否在合法合理范圍內行使了該權力。最終讓當事人認判服判,進而減少因不理解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而一味地認為法官胡判瞎判產生的不必要影響社會穩定的情緒。
我們要深刻地認識到,案件當事人既然選擇了尋求司法救濟的方式來解決社會矛盾,便說明了其相信司法作為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的權威性。而千千萬萬個當事人的最終認知能夠影響身邊的無數人,最終共同組成了民意。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過程中能夠秉公處理,作出的每一份判決均對得起司法裁判者的神圣稱號,那么,民意便會往好的一面發展,形成良性發展。否則,民意將朝反方向發展,突破最后一道防線,造成法治的退步。
四、結語
綜上所述,自由裁量權是裁判者維護個案公平正義的法寶而非枉法裁判者肆意踐踏法律尊嚴的“保護傘”。因此,必須在司法裁判中對自由裁量權做出進一步的明確規范,保證“同案同判”,進而防范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腐敗權錢交易問題,真正實現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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