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監獄服刑的人,并不都是四肢健全、身體健康的人,每一所監獄都會有一些老弱病殘的罪犯。因為身體的原因,他們這些人無法像正常的犯人一樣參加勞動改造,甚至有的人需要長期待在監獄醫院接受治療,那么,這樣的罪犯在減刑這一塊又該如何辦理呢?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間再次犯罪或者被查出有余罪、漏罪的,減刑又該如何辦理?對于符合假釋條件的罪犯有什么要求?
今天,小編就給各位小伙伴講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以上問題的相關政策。
對于老弱病殘的罪犯,《規定》中提到: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或者身體殘疾罪犯減刑時,應當主要考察其認罪悔罪的實際表現。對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上述罪犯減刑時,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或者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放寬的幅度和縮短的時間不得超過本規定中相應幅度、時間的三分之一。
怎么理解呢?比如普通罪犯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次減刑時間不得低于兩年(24個月),減刑幅度不能超過9個月,再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低于一年半。那么老弱病殘罪犯則可以在服刑一年四個月(16個月)之后呈報減刑,減刑幅度最高可達12個月,再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低于一年。
如果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再次犯罪的,《規定》中也明確說明: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不予減刑;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不予減刑。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未被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減為無期徒刑后,五年內不予減刑。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刑后,在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不予減刑。
如果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被查出有余罪漏罪的,《規定》中是這么說的:
1、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刑罰執行期間因發現漏罪而數罪并罰的,原減刑裁定自動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動交代的,對其原減去的刑期,由執行機關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裁定,予以確認;如漏罪系有關機關發現或者他人檢舉揭發的,由執行機關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在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總和之內,酌情重新裁定。
2、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內被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自新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經執行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計入新判決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內,但漏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除外。
3、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后被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的,交付執行時對罪犯實際執行無期徒刑,死緩考驗期不再執行,但漏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除外。
4、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減為有期徒刑后因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的,前罪無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決生效之日止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應當在新判決的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在減刑裁定決定執行的刑期內扣減。
如果大家覺得有些云里霧里,那么小編就來總結一句:只要在服刑期間再次犯罪或者查出有余罪漏罪,除了減刑間隔期要延長,之前的減刑也將一并撤銷(法律規定可以不予撤銷的除外)。也就是說,一旦在服刑期間再次犯罪或者查出有余罪漏罪,不但法院要給你加刑(重新計算刑期),自己還要給自己加刑(之前的減刑撤銷)。
在這里,小編還要特別說明一下:對被判處死緩的罪犯,如果在死緩期間再次犯罪的,基本上他的生命就進入倒計時了,“死刑緩期執行”或許就變成了“死刑立即執行”!
關于假釋,是一個復雜而且困難的過程,我們不去細說,只說說《規定》中對假釋條件的一些條款。
《規定》中明確說明:辦理假釋案件,認定“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還應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假釋后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但是,因國家政治、國防、外交等特殊需要的“特殊情況”的罪犯,不受這些條款的約束。也就是說,可以享受“特別假釋”。什么是“特殊情況”,小編就不做說明了,大家自己細細體會。
《規定》中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被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釋。對于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一樣不予假釋。
也就是說,假如罪犯已經符合假釋條件了,但是因為罰金、追繳等財產性附加刑沒有履行完畢的,還是要繼續在監獄老老實實待著,等著刑滿釋放的那一天。
《規定》中特別提到,罪犯既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又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可以優先適用假釋。同時也對一些特別情況在假釋方面給予“從寬掌握”:
(一)過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衛過當或者緊急避險過當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
(三)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罪犯;
(四)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假釋后生活確有著落的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或者身體殘疾罪犯;
(五)服刑期間改造表現特別突出的罪犯;
(六)具有其他可以從寬假釋情形的罪犯。
“從寬掌握”的內容都比較簡單易懂,小編就不舉例說明了。
在這里,小編要告訴大家的一個細節是,與以往不同,目前監獄對減刑是沒有名額限制的(三類犯罪除外),但是假釋是有名額限制的。
也就是說,只要符合減刑條件的服刑人員,都可以呈報。但是假釋的名額,每個監獄甚至每個監區的規定都不一樣。雖然有消息說假釋名額可以達到呈報人數的20%(比如一個監區呈報減刑的有40人,那么假釋的名額有8個),但在實際執行中,每個監區有一兩個就很不錯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的條款解讀,今天就全部寫完了。
其實,這些都是文件上的東西,在實際執行過程中,還有很多的細節,在接下來的文章中,小編將為大家講述一些外人一般難以接觸和知道的關于減刑的內容,敬請期待哦!
各位小伙伴如果有什么疑問,也可以給小編留言或者私信,小編會盡快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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